新華都未及時披露相關事項 被證監會處罰30萬
聯商網消息:新華都購物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今日發布公告稱: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廈門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2016〕2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廈門監管局對公司信息披露違法事項已調查、審理終結,并對公司及相關當事人進行了相應處罰,現將有關情況公告如下: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
(一)未及時披露與福建省怡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關聯交易
2014年10月13日,新華都與福建省怡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建怡和)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新華都將其持有的安溪新華都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溪置業)100%股權作價1244.31萬元轉讓給福建怡和。2014年5月,新華都時任董事陳耿生成為福建怡和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福建怡和構成新華都關聯方。此次交易構成關聯交易,且交易金額占新華都2013年經審計凈資產的1.2%,已達到規定標準,新華都未及時披露,直至2016年3月28日才以臨時公告形式補充披露。
(二)未披露與福建怡和的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情況
2014 年6 月,安溪置業與福建怡和發生關聯方資金往來5599.57萬元; 2014 10 月至11月,新華都與福建怡和發生關聯方資金往來1156.12萬元; 2014 年 10月27日,安溪置業股權變更至福建怡和名下,但尚欠新華都往來款 1140 萬元,形成關聯方資金占用,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才全部歸還新華都。對與福建怡和的關聯關系,上述關聯方資金往來以及關聯方資金占用,新華都未按照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 2 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14 年修訂)}第二十七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15號―財務報告的一般規定(2014 年修訂)》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在 2014 年年度報告中予以披露,直至 2016年3月 28日才以臨時公告形式補充披露。
(三)未披露與泉州綠農貿易有限公司的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
新華都2013 年、2014年分別向泉州綠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州綠農)采購產品3667.26 萬元、2741.73萬元,支付預付款 3900萬元、2311.75萬元。泉州綠農的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陳文杰,是新華都實際控制人陳發樹的侄子;陳文杰對泉州綠農的 500 萬元出資來自陳發樹;泉州綠農的工商登記注冊地址為安溪縣鳳城鎮解放路255一257號,該場所租自新華都子公司泉州新華都購物廣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泉州新華都)安溪大同店。泉州綠農2013 年和 2014 年營業收入分別為 3740.29 萬元和 2651.88萬元,與新華都向其采購的金額基本一致,其業務依賴于新華都。上述情況表明,陳文杰屬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已造成上市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自然人”,泉州綠農屬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與上市公司有特殊關系,已造成上市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法人”,泉州綠農構成新華都關聯方。對2013年至2014年期間與泉州綠農發生的上述與日常經營相關的關聯交易,新華都未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15號―財務報告的一般規定(2010 年修訂)》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和 《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 15號―財務報告的一般規定(2014 年修訂)})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在 2013 年、 2014 年年度報告中披露與泉州綠農的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直至 2016 年3月 28日才以臨時公告形式補充披露。
(四)未按規定披露訂立重要合同等重大事件
1、2012 年11月 2日,泉州新華都與和昌(福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昌福建)簽訂《租賃補充協議》,約定由泉州新華都在一年內向和昌福建支付 5000 萬元定金、預付租金 5000 萬元,并自2014 年起和昌福建按年18%的利率向泉州新華都支付已預付定金及租金的資金占用費;2012年11 月 7 日,泉州新華都與和昌福建簽訂了《商品房認購補充協議》,約定泉州新華都在一年內向和昌福建支付認購款 1.9億元,并自 2014 年起和昌福建以18%的利率向泉州新華都支付已付認購款的資金占用費。上述《租賃補充協議》 《商品房認購補充協議》屬于重要合同,新華都未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 2 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12 年修訂)) )第三十二條、《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 2 號一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 2014 年修訂)》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在 2013 年、2014 年年度報告“重要事項”中披露,直至 2016 年 3 月 28 日,新華都才以臨時公告形式補充披露。
2、2013 年 1 月,新華都關閉常州奧體店,裝修費和固定資產損失金額 2819.08萬元,占 2011年度經審計凈利潤的19.35 % ;2013 年 4 月,新華都關閉泰州坡子街店,裝修費和固定資產損失金額 2438.26萬元,占 2012 年度經審計凈利潤的 15.28%。上述重要事項,新華都未按照《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 2 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12年修訂)))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在 2013 年年度報告“重要事項”中披露,直至 2016 年3月28 日,新華都才以臨時報告形式補充披露。
上述違法事實,有工商登記資料、相關合同和協議、財務憑證、銀行資料、詢問筆錄、情況說明、新華都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新華都補充公告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新華都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國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 《證券法》 )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和第六十七條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
對新華都的違法行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為周文貴、龔嚴冰、陳耿生;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上官常川、劉國川、黃建忠、戴亦一、張白、李青。
2016年6月20日,我局向上述當事人發出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廈證監處罰字〔2016〕2號)。當事人黃建忠、戴亦一、張白于6月30日向我局提交《申訴書》,并要求聽證。7月15日,我局舉行了聽證會,黃建忠、戴亦一、張白出席了聽證會。黃建忠、戴亦一、張白在《申訴書》和聽證陳述中提出:一、關于新華都與福建怡和、泉州綠農的關聯關系和關聯交易,由于新華都及相關高管均未主動告知,相關事項也未提交董事會審議,其不知情,不應承擔相應責任;二、新華都于 2012 年 11 月與和昌福建簽訂商品房協議,于2013年1月、4 月關閉相關門店時,尚未受聘成為獨立董事,相關事項也未提交董事會審議,其不知情,不應承擔相應責任;三、自受聘新華都獨立董事以來,對新華都提出了不少規范公司運行、完善治理結構的意見建議,并且積極配合本案的調查工作,希望充分考慮有關情節,給予改正機會,免于處罰。
我局經審理認為:一、根據《證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應當承擔法定保證責任。本案中新華都涉案事項,作為獨立董事應予以關注。當事人未提供其已盡忠實、勤勉義務的相關證據,僅以不知情為由要求免責,其申訴理由不成立。二、新華都與和昌福建簽訂補充協議以及關閉門店事項雖然都發生在當事人任期之前,但該事項應在新華都2013、2014 年年度報告上披露。當事人在審議新華都2013、2014年年度報告時,沒有對該事項予以關注,并在年報上簽署了書面確認意見,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三、當事人提出其在公司運營、治理等方面提出了相關建議,并積極配合調查等申訴理由,我局在量罰時已予充分考慮。綜上,我局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我局決定:
一、對新華都給予警告,并處罰款30萬元;
二、對周文貴、龔嚴冰、陳耿生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5萬元罰款;
三、對上官常川、劉國川、黃建忠、戴亦一、張白、李青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 3 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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