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地稅發[2003]141號第三條(二)項規定:“(二)關于賠償金收入征稅問題。如納稅人當期沒有發生營業額,其取得的賠償金按原約定的行為征收營業稅;因受讓方違約而從受讓方取得的違約金和沒收的定金收入比照本規定執行。 ”若依此規定,客戶看房并交付訂約定金后反悔未簽訂購房合同而沒收其定金,客戶簽訂購房合同后反悔退房而沒收的違約金,房地產企業均須“按原約定的房屋銷售行為”繳納營業稅。
問:該文件規定是否合法?
【吳克紅答】《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實施細則》法定的營業稅課稅范圍是“有償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貨物和勞務稅課稅以貨物和勞務交易的發生事實為前提。未發生貨物和勞務的交易,則不征貨物和勞務稅(增值稅或營業稅)。未履行簽約約定而沒收的訂約定金,已簽訂買賣合同后解除合同而沒收的違約金,均不屬于“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而取得的收入,其性質屬于損失補償性收入,不應當繳納營業稅。穗地稅發[2003]141號第三條(二)項規定“按原約定的行為征收營業稅”沒有法律依據,違法無效,納稅人不應遵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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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該帖于 2015-1-22 16:59:00 被修改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