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于中國八、九十年代各地產生了數不清的地方亂收費、亂立基金,置地在某些城市還可能遇到其他各種名目的“基金”(例如市場物價調節基金等)。凡未經財政部批準的,未列入《2012年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財綜[2013]34號)均屬于地方政府亂立基金,應依國發[1996]29號文件要求追究有關行政機關領導人責任。
二、價格調節基金:《價格法》第二十七條授權“政府可以設立價格調節基金”,但是沒有授權各級政府向企業征收,因此各級政府只能通過財政預算撥款籌措。根據《國務院關于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價格調節基金未經財政部批準不得向企業征收。國家發改委辦公廳在對廣西、廣東的復函(發改辦價格[2009]694號、發改辦價格〔2009〕1124號)中聲稱:“我委認為,省級人民政府設立價格調節基金符合法律規定,無需再報有關部門批準。”將“基金的設立”(財政支出方式)與“基金的征收”(財政收入形式)混為一談,違反國務院規定。
《湖南省價格調節基金管理辦法》(湘政發[2011]36號)、《威海市價格調節基金征收管理辦法》(威政發[1996]70號)、《成都市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市府[2008]144號令)、《武漢市人民政府關于停止征收平抑副食品價格基金設立價格調節基金的通知》(武政[2007]80號)、《關于價格調節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鄭政文[2012]73號)等23個省市向企業開征“價格調節基金”并征滯納金,均屬“三亂”行為(中發[1997]14號),違反財綜[2010]80號第二十一條規定。各公司不予繳納。
遼寧省財政廳等部門2014年1月27日發文“緩征”2014年2月1日-2015年2月1日價格調節基金(遼財非[2014]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