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中國工商報
超市購物的特點是顧客可以直接挑選自己需要的商品。為防止貨物失竊,許多超市安裝了攝像頭、報警器,還有的超市在出口查驗消費者的購物小票和商品。
筆者認為,在法律視角下,超市出門驗票其實是一種侵權行為。消費者在付款時,已取得所購商品的所有權,與超市的買賣關系也一并終結,超市沒有權力查驗消費者的私人物品。
買賣關系是指在商品交易過程中發生的,以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為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買賣關系的主體雙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交易過程中,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無論其經濟實力強弱、所有制性質如何,都以平等的民事主體身份出現,任何一方都沒有凌駕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權,沒有上級與下級的關系,不存在行政上的管理與被管理關系。
超市銷售的商品明碼標價相當于向消費者發出要約,如果消費者選中某件商品就表明接受商品價格,等于作出承諾。承諾生效之時就是買賣合同正式成立之時,買受人應履行自己的民事義務即按照商品標價支付價款,同時享有相應的民事權利即獲得商品。與此同時,出賣人依照等價有償的原則享有收取價款的權利和承擔交付相應商品的民事義務。
也就是說,一旦超市收取消費者支付的商品價款,將商品交付給消費者,雙方之間的買賣行為即告結束,商品歸消費者所有,超市無權檢查消費者小票。超市沒有立法權,不能以內部規定加重消費者的義務,如果強行驗票屬于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其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的權利。”超市采取出門驗票行為,直接目的是防止商品丟失,但其潛臺詞是對消費者的不信任,認為每一名消費者都有偷竊商品的嫌疑。這種做法侵犯了消費者的人格尊嚴。
此外,《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經營者侵害消費者的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
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也是經營者的法定義務。筆者認為,對于超市出門驗票行為,應當在加大消費者權益保護力度的同時,積極引導經營者轉變觀念,通過嚴格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合法防范措施等避免商品失竊。
□江蘇省揚州工商局廣陵分局 李有楠 朱均旺
背景鏈接:
針對消費者反映強烈的商場、超市出門驗票行為,江蘇省揚州工商局廣陵分局2012年5月16日首批約談了轄區6家商場、超市負責人,作出取消查驗購物小票的行政建議。同時,該分局積極與新聞媒體合作,充分發揮輿論監督的優勢,對商場、超市整改工作進行跟蹤報道。經過反復溝通,截至2012年8月底,揚州市主城區大型超市全部取消了出門驗票制度,收效良好。